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3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短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予以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18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兩至三天吸食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至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居所當場查獲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案提起公訴),在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
0.2348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並在該處房間梳妝臺上扣得短塑膠鏟子1支。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