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返還原告。
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㈡所示支票七張合計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⒋被告應塗銷附表㈢所示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⒌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欲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分別所有附表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十號、十-一四號、十-一六號、十-一九號及十-二十號等五筆土地互相擔保(按第十地號為丙○○、乙○○共有,其餘四筆為丁○○所有,分別提供土地,共同擔保原告三人為債務人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四百萬元,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明確記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等語,亦已明白說明係向被告辦理共同抵押借款之用,原告三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票亦係共同發票人,並非擔保訴外人 劉蓮樹 之債務。詎被告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完畢及取得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持有附表㈠未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丁○○之其他土地。又以訴外人劉蓮樹向被告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行為已涉有詐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㈠本票三張以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⒉另附表㈡所示支票七張合計五百十五萬元五千元,為訴外人劉蓮樹所簽發,並於
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持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給付利息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用。詎被告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背書,有證人劉蓮樹可以證明,請鈞院予以傳訊。次按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發票人劉蓮樹並無為原告背書之意思甚明,原告自不負背書之責任,玆被告持附表㈡支票以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確認判除去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⒊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
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㈠本票及附表㈡支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終止,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將附表㈢所示五筆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
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抵押債務人為原告,並非提供第三
人劉蓮樹之債務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抵押物係提供擔保第三人劉蓮樹之貨款及借款云云,並舉證人即代書 王壯臺 為證,縱令屬實,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登記抵押債務人亦為原告,而不及於第三人劉蓮樹,原告自得依上開判例及決議說明,以兩造間抵押債務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示五筆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法院查封函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蓮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抵押權設定為真正:
依原告起訴狀所稱「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欲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分別所有附表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十號、十-一四號、十-一六號、十-一九號及十-二十號等五筆土地互相擔保,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足見原告自承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僅主張係為自己借款之用(按:被告否認此一主張),但其設定則為真正。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筆跡均與原告承認親自簽名之上開三紙本票上簽名筆跡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真正,應非可採,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洵無疑義。
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原告為保證劉蓮樹之債務:
第三人劉蓮樹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銷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下旬陸續匯款給伊四千八百零二萬元以購買香煙,但除交部分貨外,尚欠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香煙未交,被告乃於九月三十日找伊處理。劉蓮樹除稱會交貨,否則將返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外,並要被告借伊三百五十萬元以兌現伊給公賣局之一紙十月一日期支票,俾可取貨。其妻原告丙○○、妻妹原告乙○○在旁幫腔要被告同意,並稱願為上開兩筆債務保證,並可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二人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以該地無出口,且已設定其他抵押權,價值不大,要求需提供週邊其妻弟原告丁○○之土地為擔保,並為保證,始願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當晚原告丙○○告知丁○○已同意, 即渠 等三人願為上兩筆債務之保證,並提供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遂於翌日(十月一日)在 王壯台 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原告除重申為此二筆債務之保證人外,並由原告丙○○持劉蓮樹簽發之如起訴狀附表二之支票七紙,經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另再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交付被告,均為償還及債權證明之用,被告亦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丙○○轉交劉蓮樹。足見原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在附表二之支票背書,係因原告就劉蓮樹上開兩筆債務合計二千零六十八萬元(包括利息)之保證人,原告為擔保自己之保證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3「本契約擔保債務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可明,而劉蓮樹亦承認有此債務,證人王壯台就此亦證述明確,故原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共同簽發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實屬無稽。
⒊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未限定為借款:
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行約定。本件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⒊約定「本契約擔保債務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足見約定擔保者為一切債務,未限定為借款,尚可包括「保證債務」在內,實務亦承認可約定擔保保證債務,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⒊約定「借款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到期...」,但此乃「加速條款」約定,俾可使清償期提前屆至,以便行使抵押權,不能以此即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借款。
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已發生:
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務為原告對被告一切之債務,包括保證債務,茲原告為劉蓮樹對被告債務之保證人,業據證人王壯台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在七紙支票背書可證,而劉蓮樹亦承認欠被告二千零六十八萬元債務存在,並有鈞院和解筆錄為證,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已發生,並未清償,仍屬存在,原告主張無債務存在,請求塗銷,實無理由。
⒌保證債務人亦為債務人:
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將原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如前述,本件抵押權清償範圍為一切債務,保證債務人亦為債務人,故此記載並無錯誤。原告據此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謂稱此債務人僅指借款債務人,應有誤會。
⒍系爭七紙支票原告背書為真正:
⑴至附表二所示支票七紙確係原告背書,其背書之印文不僅與附表一之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相同,且就原告起訴狀所載「詎被告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背書。」足見其承認印文為真正,因被告並無盜用印章背書,依舉證法則,應由原告就此盜用一事舉證,茲不僅原告未能舉證,且證人王壯台、 湯麗惠 另案已證明係經原告同意始代為用印,足見背書真正。
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是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者,必需係記名支票,即記載受款人者,否則既無受款人,其禁止背書究禁止何人㮀學者 陳世榮 即指無記名票據之記載禁止背書係無意義,故系爭支票上固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但因未載受款人,係無記名者,依上所述,該記載無意義,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故其請求確認就該七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包括擔保原告自己之保證債務,而原告確為劉蓮樹之
二千零六十八萬元債務(即未依約交貨應返還之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利息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人,則原告為此簽發之三紙本票(共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七紙支票(五百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均應存在,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⒈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件、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⒊筆錄影本一件、⒋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壯台。
理由
一、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欲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分別所有附表㈢所示五筆土地互相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四百萬元,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明確記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等語,表示係向被告辦理共同抵押借款之用,原告三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票亦係共同發票人,並非擔保訴外人劉蓮樹之債務。詎被告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完畢及取得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並以其持有附表㈠未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丁○○之其他土地,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㈠本票三張以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另附表㈡所示支票七張合計五百十五萬元五千元,為訴外人劉蓮樹所簽發,並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持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給付利息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用。詎被告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背書,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發票人劉蓮樹並無為原告背書之意思甚明,原告自不負背書之責任,玆被告持附表㈡支票以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確認判除去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係償還訴外人劉蓮樹之積欠貨款,案外人劉蓮樹並再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後即在代書王壯台處辦理手續,由原告丙○○提出訴外人劉蓮樹簽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支票七紙,其後均由原告三人背書,另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作為償還及債權證明之用,被告亦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原告丙○○轉交劉蓮樹,原告三人並以如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上開債務,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本件係因原告為保證劉蓮樹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如附表㈡之七紙支票原告背書均為真正,故本件抵押權設定亦為真正,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未限定為借款,且所擔保之債務確已發生,而保證債務人亦為債務人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雖主張渠等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係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分別所有附表㈢之五筆土地互相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四百萬元,係向被告辦理共同抵押借款之用,原告三人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票亦係共同發票人,並非擔保訴外人劉蓮樹之債務。另附表㈡所示支票七張係持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給付利息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用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法院查封函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張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係償還訴外人劉蓮樹之積欠貨款,案外人劉蓮樹並再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後即在代書王壯台處辦理手續,由原告丙○○提出訴外人劉蓮樹簽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支票七紙,其後均由原告三人背書,另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作為償還及債權證明之用,被告亦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原告丙○○轉交劉蓮樹,原告三人並以如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上開債務,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本件係因原告為保證劉蓮樹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如附表㈡之七紙支票原告背書均為真正,故本件抵押權設定亦為真正,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未限定為借款,且所擔保之債務確已發生,而保證債務人亦為債務人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王壯台到庭結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是由伊辦理,當時有伊、原告及被告、及一位助理在場,由原告丙○○跟被告結算劉蓮樹積欠被告的貨款。原告為了擔保劉蓮樹積欠被告的貨款一千五百多萬元,由原告提供台中市○區○○○段
十、十之十四、十之十六、十之十九、十之二十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就一千五百多萬得貨款部分,另外計算利息,另外,再由被告借給劉蓮樹三百五十萬元的部分是無息借貸。如附表㈡所示之七支票,其中四張是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另外三張是一千五百多萬貨款的利息。因為原告擔保劉蓮樹的債務,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要在支票背面背書,並就一千五百多萬元的貨款另行開立本票擔保。我先讓原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簽確認後,由我的助理在兩造面前持兩造的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票上原告的姓名是他們自行書寫的。其後原告丙○○在劉蓮樹的七張支票上蓋劉蓮樹的印章,再由我助理在兩造面前用原告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在本票的正面用印,當天,被告確實有開三百五十萬元的票,但我不確定票是誰帶回去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時候,原告丙○○有表明要保證劉蓮樹積欠被告貨款的意思,若原告不願意作保證,應該不會來簽名也不會用印,在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當面要求的,當時,原告也都沒有反對,而抵押權設定未以劉蓮樹為債務人,是因為劉蓮樹當天沒出面,所以,沒有把他列為保證人。然依金融機構的慣例,提供不動產供他人借款的擔保者,一般是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不會把他列為連帶保證人,因為,劉蓮樹積欠被告的貨款已經結算,並且,有算利息,依我的專業我把它當成借款來處理。證人湯麗惠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十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到王壯台代書說要抵押權設定,我是請他坐下,由王壯台接洽我有聽到被告問原告丙○○是否要擔保劉蓮樹一千五百多萬元的貨款,由原告丙○○代表有點頭同意,之後王壯台就將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交由我填寫,我填寫完畢後,再交回王壯台審核他們的身分證資料,再請原告三人簽名,之後我請原告三人提出印章,由我用印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蓋好後,我隨印章還給原告三人,之後原告丙○○開立三張本票及七張支票,三張本票由原告三人簽名,支票部份只有蓋章劉蓮樹之印鑑章,金額日期都由原告丙○○填寫,此時,被告發現只有劉蓮樹簽名,即要求原告三人須在支票七張之後面背書,當時原告丙○○有點頭同意,我就請他們三人再拿出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原告三人都在場,也沒有反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刑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核與證人王壯台所稱相符,而證人劉蓮樹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 伊積 欠被告貨款約一千八百多萬元,連利息約有二千零六十八萬元等語。
(二)次查,兩造間所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額度為二千四百萬元,而依原告之主張係擔保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本票之面額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較諸被告所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包括擔保原告自己之保證債務,及原告為劉蓮樹之二千零六十八萬元債務(即未依約交貨應返還之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利息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人,金額相較,自以被告所稱之金額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較為相近。
(三)再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所蓋之原告三人之印章,與如附表㈠之本票及附表㈡上支票背書均屬相同,此可核對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之印章及原告提出之如附表㈠之本票及附表㈡上支票背書印章即可知,對此原告亦不爭執係偽造,僅稱被盜用等情觀之,堪認印文均屬相同之印章所蓋。
(四)另經本院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丙○○」、「乙○○」、「丁○○」簽名筆跡與本票三紙上「丙○○」、「乙○○」、「丁○○」簽名,送鑑定後,認二筆跡皆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九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
(五)更查,原告丙○○到庭亦稱:借錢目的是給我先生做生意用的。當天,我有先跟被告結算劉蓮樹積欠得貨款,金額可能是一千五百多萬元,我不太確定,三五○萬元可能有借,這也是劉蓮樹事前就跟被告談好的委託我來處理等語。
(六)原告丙○○到庭雖稱:支票及本票是我開立的,但沒提到在支票背面背書,不知道支票背面蓋三個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的簽名,我不確定是否我親簽的云云;及原告丁○○到庭供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票上面的『丁○○』是我簽的云云,並執前詞而為主張,且就被告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鑑背書乙節,雖聲請訊問證人劉蓮樹到庭為證,然訊據證人劉蓮樹到庭僅稱:丙○○借錢之事我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去代書處設定抵押權的事,當天被告要借我三五○萬元我也不清楚。我事前有先跟被告彙算積欠得貨款,並提到由我太太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我積欠的貨款,借三五○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支票跟印章平常由我在使用及保管為何由原告帶到代書處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既稱不清楚原告丙○○借錢乙事,且設定抵押權當時,又未在場,焉能證明此事?是原告所主張,即無足採信。綜上情形觀之,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正。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所設定抵押權、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七紙其背面之背書既屬真正,且抵押權設定係因原告為保證劉蓮樹之債務,而由原告三人共同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三張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而本件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⒊約定「本契約擔保債務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足見約定擔保者為一切債務,未限定為借款,自應包括保證債務在內,故渠三人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共五百十五萬五千元之因背書所應付之債務,應包括在內。且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將原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依此設定登記之文義觀之,原告除為義務人外,尚屬抵押債務人,自屬於登記之範圍,且原告對於被告既負有上開債務,被告自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更何況上開事項,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此可參考原告提出之如附表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被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尚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返還原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㈡所示支票七張合計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塗銷附表㈢所示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㈠所示本票三張返還原告部份既經駁回,則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