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室,擊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皮包乙只(內有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空白支票二本,票據號碼為二八O四四四至二八O四五O號,及二九三二五一至二九三三OO號,共計五十七張),得手後,供已使用。繼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及其他不詳地點,戊○○於其竊得之支票上偽蓋偽造「丁○○」之印章、金額及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票據金額為壹拾參萬五千元正;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票據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正;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壹拾貳萬玖仟貳百元整;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參拾萬圓整;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盤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金額為肆拾萬元整)後,復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壬○○、辛○○等,丙○、壬○○再將支票轉交予庚○○、 吳光中劉春秋 等人,嗣經持票人將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證明確,且有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戊○○交與辛○○、壬○○等人之證詞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件之五紙支票係伊受綽號「阿文」者之託,交給辛○○,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支票係偷來,伊因當時受「阿文」之請,謂其與辛○○有債務,託伊將已蓋妥章且填妥金額的支票五紙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站對面的咖啡店內交付,伊再將該五紙支票帶到當時辛○○的營業處交與辛○○,伊無竊盜、偽有價證券等行為。
五、經查:⑴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述其放置於小客車內皮包中的系爭五紙支票遭
人擊破車窗偷走,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惟其指陳內容並未敘及曾目睹何人將其小客車車窗擊破而取走五紙支票,自難僅憑被害人所陳失竊經過,及事後有人目睹戊○○持有及交付支票的事實,即率予推論行竊及偽造支票者即係被告。
⑵公訴人依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系爭五紙支票係被告戊○○填載金額、日
期後交與辛○○的證詞,認係被告行竊支票後再偽造行使,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從各張支票最後持有人追查前手,其中CA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係吳光中為換回五紙十萬元已退票的支票才交付與己○○,且經吳光中於警訊中 陳明 該五十萬元支票係「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十五樓交付」;CA0000000號三十萬元支票係庚○○向丙○借款,丙○填寫後交與伊,此經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CA0000000號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的支票係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因換票的原因交與劉春秋,為劉春秋於警訊中陳明;CA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丙○交付當時在公司外面與壬○○,請壬○○持二紙支票前往台北市三德飯店交與癸○○,且以該二紙支票向癸○○取得三十三萬元,迭經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癸○○於警訊中所述相合,則五紙支票均係由丙○持有後再交與他人,可堪認定。而庚○○、吳光中、劉春秋、壬○○等人均未目睹被告戊○○在系爭五紙支票上有填載金額、日期的發票行為,倒是庚○○於警訊中證稱支票面額係丙○填載,是丙○本身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嫌疑,而依上揭事證均指向丙○係本件五紙支票的最後集中者,甚至是支票的偽造者,自難僅憑丙○一人可能為卸責之指述,即將偽造有價證券及竊取支票的罪責,推定係被告戊○○一人所為。
⑶被告辯稱交付五紙支票者係「阿文」者,被告雖於偵查提出「 陳永文 」並經提訊
辨識後,被告指認並非交付支票的「阿文」,有陳永文口卡一份及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無法提出「阿文」者的真實姓名,而認其有關「阿文」者的陳述,均為卸責之詞。惟查,被告稱八十五年底「阿文」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對面咖啡店內交付五紙支票一節,業經當時在場的子○○到場證述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查報「阿文」者為甲○○,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經調口卡及傳喚無著,派警拘提時才得知甲○○因腦溢血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辯稱係「阿文」者託其將五紙支票交與辛○○為憑空捏造,全不可採。
⑷經本院調集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採集被告與支票上字跡相同的筆跡二度送
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及一次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以字樣過少,可供比對特徵不足為由無法獲致結論,有各該回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因甲狀腺不正常,手會抖,十幾年來沒寫字,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難以遽採。惟其留存本院待送鑑字跡均相同,有各該字樣在卷可參,依肉眼比對確與支票上留存字跡不同,此應係各鑑定單位不敢遽下斷論的主因。準此,亦難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交付五紙支票與辛○○的行為,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擊破車窗,竊取系爭五紙支票的行為,亦無足夠的證據認定系爭五紙支票係被告偽造,自難僅憑有相同程度嫌疑的丙○片面之陳述,即論究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