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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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燃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七號、第二00八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燦燃以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仿冒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共壹仟捌佰參拾貳個、在包裝紙上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二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柒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三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參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四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貳片、印有近似附表A編號十四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肆片、印有近似附表A編號十五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蔡燦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台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興百貨批發倉儲」、台中市○○路○○○號「大買家量販北屯店」、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國光店」設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專櫃,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其明知如附表A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日商哈得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得遜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喀普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喀普康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在我國申請獲准商標註冊,附表B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經日商甲○○公司在我國獲准著作權之註冊,竟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並基於行銷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向綽號「 洪仔 」姓名不詳之男子購進在包奘紙上使用與附表A編號十二至十五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仿冒遊戲光碟,再以每片五十至七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以每個遊戲卡匣三百至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百達」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在包裝盒、卡匣收容盒、卡匣、說明書上使用與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相同之商標,在卡匣內重製有附表B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仿冒遊戲卡匣,再以每個卡匣五百元到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同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先後於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中興百貨批發倉儲」、「大買家量販北屯店」查扣包裝紙上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二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五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三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三片、仿冒編號一至十一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一千一百零二個(含單卡及合卡),②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買家量販國光店」查扣在包裝紙上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二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四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四商標圖樣近似之遊戲光碟四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五商標圖樣近似之遊戲光碟三片,仿冒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之遊戲卡匣七百三十個(②為併辦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同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甲○○公司、光榮公司、哈得遜公司、卡波光公司、喀普康公司、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燦燃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光榮公司、哈得遜公司、卡波光公司、喀普康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陳和貴 、 張澤平 、曾筱茜律師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各該代理律師提出之照片及附表A之商標註冊證、附表B之著作權執照多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載述之仿冒遊戲光碟及卡匣可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抽樣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查扣物,其包裝紙、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卡匣上確實有附表A之商標圖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A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甲○○公司、光榮公司、哈得遜公司、卡波光公司、喀普康公司、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二十五條第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鍵盤、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商品,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各該商標註冊證附卷可考,又附表B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甲○○公司業於我國完成著作權註冊登記,有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提出各該著作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佐,依舊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登記之規定,得推定甲○○公司就各該著作享有著作權,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且兩次被查扣之數量均甚為龐大,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被查獲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被查獲期間,仍繼續販賣,顯見其恃此維生賴以為業,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罪;其所犯二罪間,係一販賣行為觸犯兩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為概括之一常業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中印有「LAYSTATIO」字樣之仿冒遊戲光碟四片、印有「PS」纏繞字樣之仿冒光碟三片部分,並經新力公司之代理律師提出照片佐證,而「LAYSTATIO」,顯係將原「PLAYSTATION」商標之頭尾遮去,「PS」則係將原「PS」商標中之「橫寫S」,改為「直寫S」,均與原來之商標極為近似,其為規避取締之用意甚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光碟、卡匣之數量龐大、時間不短,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仿冒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商標之遊戲卡匣共一千八百三十二個、在包裝紙上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二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七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三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三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四相同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四商標圖樣近似之遊戲光碟四片、印有與附表A編號十五商標圖樣近似之遊戲光碟三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另以:被告蔡燦燃明知「SEGA」商標設計圖,係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商標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西雅公司部分,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之「PLAYSTATION」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並嗣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綽號「洪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以兜售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製作之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僅為三十五元,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市售之原版光碟片每片單價一至二千元不等相去懸殊,顯係仿冒之光碟片,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向「洪仔」以上開單價販入仿冒遊戲光碟,再以每片光碟五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又上開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SEGA」、「PLAYSTATION」及「PS」,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製作之真品相混淆,而又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又被告明知上開遊戲光碟,均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又連續侵害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因其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所得為其主要收入,而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同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被告設於「中興百貨批發倉儲」、「大買家量販北屯店」、「大買家量販國光店」之遊樂器專賣櫃中,共查扣仿冒PS遊戲光碟四千五百零一片、仿冒SEGA遊戲光碟一千四百十六片、卡匣一百零七個。因認被告就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公訴人以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有販賣之事實,復有商標註冊證、勘驗照片、扣案光碟片、卡匣及目錄可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以扣案光碟片外觀並無商標,伊並無使用商標之行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就各被查扣之遊戲光碟在我國並無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
(1)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又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此觀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之商品」可知。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以行銷為目的,以商標表徵商品。是商標之使用應係指行為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之表徵商品行為,反是,若非出於行為人、非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
(2)查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再由消費者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消費者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消費者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世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之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然,此種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可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參照),然而,透過此執行過程呈現出數位化商標之行為人為購買光碟片之消費者,並非販賣該光碟片之被告,且該數位化商標之顯現時間係後於被告出售光碟片與消費者之交易過程,而於消費者購買後自行打玩之時始呈現之,其表徵已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簡言之,該數位化商標之呈現並非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表徵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使用之要件。且公訴人亦稱被告販售之仿冒光碟片外觀上並未標示世雅公司等公司及商標名稱等語,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亦未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販賣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之執行來展示前揭商標圖樣、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殊難認被告於販賣時有使用他人之商標;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需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以鑑
定,此可參考財團法人工業策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二七二號函,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名文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從而,縱認被告有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二)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部分:按日本國與我國並無簽訂任何關於著作權保護之互惠協定或條約,故日本人之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始得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又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十二、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應係指權利人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散布至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且未在世界其他各地為上述行為而言(內政部八
十三年十月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一四三四號函參照)。而散布之量至如何程度始可謂為滿足公眾合理需要,則需視個案而定,然依通常消費習慣可認為至少應達到消費者在坊間一般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商店可買得或租得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就本件遭查扣之PS遊戲光碟四千五百零一片、SEGA遊戲光碟一千四百十六片、卡匣一百零七個,是否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乙節,綜觀偵查卷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二公司之代理律師雖於本院主張被查扣片名為「XI骰子方塊」、「神劍闖江湖」、「異世界傳說」、「GRANTURISMO(中譯:GT實戰賽車)」、「饒舌歌手2」之遊戲光碟,已在我國取得著作權,惟經本院細閱代理律師所提出之資料,其中「XI骰子方塊」進口三百五十片、「神劍闖江湖」及「GRANTURISMO(中譯:GT實戰賽車)」各進口一百片、「異世界傳說」及「饒舌歌手2」各進口五十片,可見發行數量甚少,客觀上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如何擁有著作權,及如何在台灣取得著作權之保護等項則完全無據,依首揭說明,該二日商顯不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權利主體要件,並無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受到被告販賣行為之侵害。
(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係經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螢幕上,而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及包裝,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無從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被告於販賣光碟片時以交付光碟片本身為已足,並非以將光碟置於主機並於螢幕播放而顯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必要,被告並非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其意在販賣光碟片本身,而非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是縱認為將光碟片置於主機經執行儲存於光碟片內之程式而於電視螢幕顯示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惟上開公司名稱、條碼既係儲存於光碟片之內而非顯見於光碟片本體,非經主機執行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既隱而未見,被告於販賣光碟片之時就隱藏於光碟片所儲存程式內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並無據其內容向購買者而有所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末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盜拷軟體之行為,由法之觀點,被告之行為確有可非難之處,然須強調者,被告可非難之重點並非在於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毋寧在事件本質上應屬於著作權之保護。按我國著作權法採行互惠原則,在我國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WTO)之前,由於日本國內法律對於同樣情形下之我國人民著作權並不加以保護,日本廠商之上開著作權自無法於我國受到保護,而欲透過首次發行原則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往往亦不符法定要件已如上述,此種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敦促外國政府尊重我國人民之權益,若此種本質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於法律適用上,出諸牽強附會之曲法方式,加以擴張解釋為違反商標之行為,有不當擴張商標使用解釋之嫌,著作權法之上開立法目的勢必無法達到。
其解決之道,應係透過二國之協商(如中美二國簽訂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使我國之著作權於相同之情況下在日本亦受保護,而非藉此途徑以尋求保護。
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惟公訴人所稱之商標、公司名稱等記載係儲存於光碟片之程式內而未顯現於光碟片載體之外觀上,被告販賣光碟片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犯行,而該仿冒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並不享有著作權,亦難繩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責,此外,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A┌──┬───────────┬────┬─────────┬─────┐│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一││八十七年│計算機、電腦、電視│甲○○公司││││九月十六│遊樂器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八十八年│計算機、電子計算機│同右││││五月一日│、電腦、中央處理機│││││至九十八│、磁碟、電腦鍵盤、│││││年四月三│磁帶、印表機、磁碟│││││十日│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三││八十年三│電子計算機、中央處│同右││││月十六日│理機、鍵盤、磁帶、│││││至九十年│磁碟、半導體記憶體│││││三月十五│、各種記憶體、印表│││││日│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卡匣。││├──┼───────────┼────┼─────────┼─────┤│四││同右│同右│同右│││││││││││││││││││││││││││││││├──┼───────────┼────┼─────────┼─────┤│五│日圖│七十九年│電視遊樂器用磁碟、│同右││││十一月十│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六日至八│匣。│││││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六│雙影伴月圖│八十年七│電視遊樂器、電腦遊│同右││││月一日至│樂器、各種電子遊樂│││││九十年六│器。│││││月三十日│││├──┼───────────┼────┼─────────┼─────┤│七││八十五年│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同右││││十月十六│、電視遊樂器用程式│││││日至九十│卡匣。│││││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十九年│磁碟、電視遊樂器用│光榮公司││││五月十六│程式卡匣。│││││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七十六年│電視遊樂器。│哈得遜公司││││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八十六年│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卡波光公司││││九月十六│樂器。│││││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一││八十四年│電視遊樂器、電子遊│喀普康公司││││四月十六│樂器。│││││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二││八十三年│電腦、家用微電腦、│西雅公司││││七月一日│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三││八十四年│電腦、磁碟、磁片、│同右││││三月一日│光碟。│││││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八十四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新力公司││││三月一日│之磁碟、光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八十五年│電腦、錄有電腦程式│同右││││三月十六│之卡帶、磁碟、光碟│││││日至九十│及卡匣。│││││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表B┌──┬───────────┬────────┬───────────┐│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權受侵害之人│著作權執照、證書│├──┼───────────┼────────┼───────────┤│一│DR.MARIO、DR.MARIOMAG│日商甲○○公司│台內著字第93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