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原告詠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貴圓 原告源長泰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柯國琛 住同右原告家欣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何耀都 住同右原告晶彩整合行銷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陳耿暉 住同右原告 黃詩賱 即鳳輝工業社
住彰化原告昇廣晶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盧錦呈 住同右原告 謝定奉明昌斬刀工廠
住台中原告乙○○住彰化原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林堃昇 住同右被告甲○○應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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