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有顯然之錯誤,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左:
主文N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暨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其中(上訴人)上訴及訴之變更聲明關於「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四0八地號土地(面積五0一點七八平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記載(即判決書第七頁第三、四行),應更正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四八0地號土地(面積五0一點七八平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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