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陳玨 如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得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玨如記載,應更正為陳玨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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