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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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八四一一、九00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已審結)、戊○○二人因無正當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經由己○○之提議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己○○騎乘機車附載戊○○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庚○○、乙○○、丙○○、丁○○四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得手後,將電動機車置於所騎乘機車之前座踏板處,迨載離現場後,再由己○○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變賣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得均分花用。又己○○、戊○○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仍由己○○騎乘機車附載戊○○至彰化縣○○鎮○○里○○街○號,戊○○預留於機車上把風,由己○○下車並手持客觀上對人身體足生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長約十五公分鋸子(事後均已丟棄),撬開及鋸斷甲○所有之電動機車上鎖頭及鍊條後,竊取該部電動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亦由己○○以前開價格變賣予綽號「阿成」之男子,所得亦供渠等花用。嗣己○○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員警經前往臺灣雲林戒治所,向己○○詢問關於其另犯之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時,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 陳明渠 等所犯之前揭竊盜犯行,旋戊○○亦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之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庚○○、乙○○、丙○○、丁○○、甲○等五人於警詢中或偵查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本件雖未扣獲被告二人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電動機車時所持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指明伊所有之電動機車,於失竊前係以鏈條及鎖頭鎖住等語,則共同被告己○○供稱伊係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撬開鎖頭鋸斷鏈條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電動機車等語,堪認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己○○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乃於共同被告己○○自首供出案情後,始向警方投案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
一、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彰化縣○○鎮○○路○○○號庚○○電動機車一部
某日(價值約新台幣一
萬四千元)
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彰化縣○○鎮○○路○段五二
晚間九時許八號明德藥局前乙○○電動機車一部
(價值約新台幣七
千元)
三、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彰化縣○○鎮○○路○○○號丙○○電動機車一部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價值約新台幣八
千五百元)
四、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彰化縣○○鎮○○○路四十一丁○○電動機車一部
某日晚間七時許號前(價值約新台幣一
萬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