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出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6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本應以判決為裁判,而誤以裁定行之者,或本應以裁定為裁判,而誤以判決行之者,如經聲明不服,上級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亦即原本應以判決為之者,即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原本應以裁定為之者,即應依抗告程序辦理。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依該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惟原審所為裁判,除案由欄及結論欄均記載為裁定外,標題竟誤載為「民事判決」,正本附記事項書記官亦誤載為「判決」,自屬顯然錯誤,依上說明,抗告人雖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判不服,應與抗告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枝 所有,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及訴外人 林純瑛 分別共有。詎相對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甲○○占用之樓層為2樓,相對人丙○○占用之樓層為
3樓。惟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保存登記,且相對人又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丙○○應自系爭建物3樓遷出。又本件訴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訴字第870號、上訴為鈞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訴訟(下稱前案),兩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審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判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曾以 陳吳麗朱 、丙○○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其分別自系爭建物2樓、3樓遷出,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丁○○經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1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丁○○,陳吳麗朱、丙○○分別向丁○○購買系爭建物2樓、3樓居住,自非無權占有,林枝以陳吳麗朱、丙○○無權占有而訴請其分別自系爭建物2樓、3樓遷出,為無理由,判決林枝敗訴,於83年4月30日即告確定,有高雄地院82年11月10日8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本院83年3月21日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各1份、本院終結事項維護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92頁、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為前案原告林枝之繼承人,為抗告人所自承,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91年3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實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之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抗告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五、關於廢棄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應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等情,甲○○則抗辯系爭建物2樓係其以妹陳吳麗朱名義所購買云云。經查,甲○○之戶籍謄本固載明其自72年6月10日即遷入系爭建物2樓(原審卷第52頁),然並無法證明其以陳吳麗朱名義買賣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謂抗告人對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甲○○何以占有系爭建物2樓,並非僅有以陳吳麗朱名義購買或自陳吳麗朱受讓兩種情形,原審未為詳查,竟認甲○○係以陳吳麗朱名義購買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情形、或係事後自陳吳麗朱處受讓而為同條第1項之繼受人,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前案卷證係在原審,相關事證應由原審查明較符訴訟經濟,且抗告人若起訴合法,應由原審為實體審判,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本件抗告人係以丙○○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系爭建物3樓遷出;而林枝於前案業以系爭土地所有物遭侵奪為由,本於民法
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丙○○自系爭建物3樓遷出,已如前述,則兩案之請求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一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就丙○○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抗告人以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係土地,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物為建物,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明確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僅有建物之買賣契約,但無權狀及其他得以居住之合法文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被侵害而請求遷出,並非以其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為請求,是前後兩案均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案訴訟標的不同云云,尚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另原裁定標題誤載為「民事判決」,正本附記事項書記官亦誤載為「判決」,應屬顯然錯誤,自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