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1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7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1號至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之高雄市○○○○○路西側便道,紅燈違規右轉三多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⑵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⑶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之高雄市○○○○○路口,紅燈違規右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然本件舉發並未予以裁決。然本件上開編號⑶之舉發,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裁決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函附卷可稽,上開編號⑴、⑵之交通裁罰事件,受處分人為甲○○,非異議人,此有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係由非受處分人之異議人乙○○提起,與受處分人甲○○無涉,此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異議狀附卷可參,本件異議既屬未經裁決處罰,及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請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法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且需受處分人始得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等情,足認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其他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惟無聲明異議權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明),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參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情形,自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抗告人甲○○」、「異議人乙
○○」,其後並載:「抗告人委任異議人出庭」,而抗告狀末之具狀人簽章欄亦載:「告狀人:甲○○」、「異議人:乙○○」及蓋用其等印文,又抗告狀內容復謂:「㈠抗告人委任異議人出庭㈡再98年7月24日異議人,提出事實及理由是肯定㈢異議人因有事9月13日出國9月18日回國」,則本件抗告係由甲○○以抗告人身分提起抗告,乙○○僅係以抗告代理人身分具名,乙○○並非本件抗告之抗告人甚明,原審送交之抗告函文所載本件係「異議人乙○○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開⑴⑵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均為「甲○○」,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14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甲○○」,係由「乙○○」以自己個人名義於原審提起聲明異議,且原審於98年8月24日訊問時,亦經乙○○自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181號卷第38頁),然「乙○○」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㈢上開編號⑶之舉發,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
合裁決機關裁決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函附卷可稽(詳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181號卷第12頁),而本件異議係由非受處分人之異議人乙○○提起,與受處分人甲○○無涉,此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詳同上卷第38頁),且有異議狀附卷可參(詳同上卷第1頁),本件異議既屬未經裁決處罰,及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請自不合法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甲○○)嗣後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既非本件上開⑴⑵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處分即無提起聲明異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提起之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原審認此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雖有未恰;「乙○○」亦非上開⑶舉發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且未經裁決處罰,然如上所述,就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者,應限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乙○○」,「甲○○」既非屬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則「甲○○」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