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辛○○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寅○○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中華電信門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加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有丁○○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業已發還丁○○)竊取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竊得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子 曾德文 使用。復又與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搜尋可行竊之機車後,由寅○○單獨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人士之機車,辛○○則於車上把風,俟寅○○行竊得手後再通知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銷贓處所等候接應。而寅○○變賣贓物後,則將部分變賣所得分予辛○○。嗣為警循線查獲另案,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由辛○○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辛○○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寅○○則承認有取丁○○之機車(含其內手機等物),惟否認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我並未與辛○○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其確有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證人辛○○之指述非虛;此外,並有證人曾德文所證手機來源一事互核一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子○○、己○○、壬○○、戊○○、丙○○、 王彥棊 、癸○○、卯○○、丑○○、甲○○、庚○○、乙○○於警詢所證其等機車失竊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事實欄所載失竊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3紙、97年8月3日(即附表編號一)架設於屏東縣萬丹路一段60號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丁○○之手機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即上開丁○○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手機照片5幀、查獲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寅○○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與被告辛○○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於原審供承其竊取機車均係以其自備磨製之鑰匙為之,雖證人辛○○證稱被告寅○○竊取機車時均攜帶T型板手,惟其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是否可確知被告寅○○行竊方式亦非無疑。復查本件係因查獲另案而由被告辛○○向警方自首因而得悉,雖另案扣得T型板手,然無從據此認定該把T型板手即被告寅○○供犯附表所示之犯行而使用,此外被告寅○○供承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兇器,復無其他證據被告2人犯附表之罪時攜帶兇器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辛○○就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認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寅○○、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供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害人之損害及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寅○○於原審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敘明被告寅○○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製鑰匙,未據扣案,已為被告寅○○所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6頁),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1│97年8月3日│屏東縣○○鄉○○路○段○○號│子○○│車牌號碼000-000│││中午11時許│││號機車│├──┼─────┼──────────────────┼───┼────────┤│2│97年8月5日│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御書房文化廣場旁│己○○│車牌號碼000-000│││上午9時許│││號機車│├──┼─────┼──────────────────┼───┼────────┤│3│97年8月5日│高雄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壬○○│車牌號碼000-000│││下午4時許│││號機車│├──┼─────┼──────────────────┼───┼────────┤│4│97年8月6日│屏東市○○街○○號統一超商旁│戊○○│車牌號碼000-000│││下午1時許│││號機車│├──┼─────┼──────────────────┼───┼────────┤│5│97年8月6日│高雄縣○○鄉○○路○段與文賢南路口統│丙○○│車牌號碼000-000│││下午3時許│一超商旁││號機車│├──┼─────┼──────────────────┼───┼────────┤│6│97年8月6日│屏東市○○路○○○號│王彥棊│車牌號碼000-000│││下午4時許│││號機車│├──┼─────┼──────────────────┼───┼────────┤│7│97年8月7日│高雄縣○○鄉○○○路○○○巷口│癸○○│車牌號碼000-000│││下午3時許│││號機車│├──┼─────┼──────────────────┼───┼────────┤│8│97年8月8日│屏東市○○路○段○○○號騎樓前│卯○○│車牌號碼000-000│││下午2時許│││號機車│├──┼─────┼──────────────────┼───┼────────┤│9│97年8月9日│屏東縣○○鎮○○路○○○號金石堂書店前│丑○○│車牌號碼000-000│││中午12時40│││號機車│││分至下午1││││││時5分間之││││││某時││││├──┼─────┼──────────────────┼───┼────────┤│10│97年8月13│高雄縣○○鄉○○路○○巷○號│甲○○│車牌號碼000-000│││日下午1時│││號機車│││許││││├──┼─────┼──────────────────┼───┼────────┤│11│97年8月14│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庚○○│車牌號碼000-000│││日下午5時│旁││號機車│││30分至翌日││││││(15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12│97年8月18│屏東縣○○鎮○○路○○○號誠昌藥局前│乙○○│車牌號碼000-000│││日上午9時│││號機車│││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