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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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3號、98年度易字第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00號、97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公然侮辱罪嫌,係據證人即告訴人 武氏 錦愛 、證人 曾龍奇林秀鳳 之證詞,然於98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周銘南武氏錦愛張簡小詠 三人,由張簡小詠於98年8月26日陳述狀陳明:案發甲○○無理取鬧,到店裡辱罵武氏錦愛,約下午16時至17時左右等語,顯然與上開證人所稱:「聲請人係下午5時30分至6時」等語,明顯不符。另證人武氏錦愛證稱:「聲請人拿著水龍頭到隔壁向林秀鳳解釋水龍頭的問題」等語,實則系爭水龍頭聲請人早已交給周銘南(即證人武氏錦愛之夫),可見證人武氏錦愛之證詞顯不可信。再者,證人 黃當添 可證明當晚林秀鳳及曾龍奇等人均有在現場,然上開2人均稱渠等不知道晚上發生何事,顯與事實不符,可見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有偽證之嫌。原審就上開事實未為詳查,漏未斟酌,足以生影響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事實,爰請准予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以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者者,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若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
鄉○○村○○路○○○號周銘南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龍頭1具,嗣因認商品有瑕疵,屢向周銘南要求更換新品未果後,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至周銘南前揭營業中之水電材料行詢問水龍頭更換事宜,因周銘南外出,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在店內之武氏錦愛(即周銘南之配偶)辱罵「幹妳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武氏錦愛之人格評價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對聲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武氏錦愛、林秀鳳、曾龍奇等3人所為之證詞,如何堪以採信或為不利於聲請人等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如何採為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即揭明此旨。本件聲請人辯稱張簡小詠於98年8月26日陳述狀之陳明,顯然與證人所稱:聲請人係下午5時30分至6時等語,明顯不符。然證人張簡小詠於98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係96年12月17日晚上9點多去找周銘南...,甲○○一進門就說我有罵你太太,不然你要怎樣,周銘南回說你為何罵我太太,之後甲○○表示要怎麼樣都可以...」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87頁),可見證人僅係知道聲請人有辱罵武氏 愛錦 一事,並未在現場聽聞,則對於確實時間,亦無所知,縱使陳述有誤,尚難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秀鳳於97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結證稱:「他(即聲請人)有走到我做生意的地方,在我的水龍頭的地方指出他的水龍頭什麼地方壞掉,我沒有跟他交談」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第23頁),顯然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水龍頭在現場,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林秀鳳及曾龍奇於當天晚上是否在現場一事,與聲請人有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對武氏錦愛(即周銘南之配偶)辱罵「幹妳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事實,尚無實質關聯可言。聲請人上述主張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定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武氏錦愛、林秀鳳及曾龍奇等人之證詞虛偽不可採信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已經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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