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及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及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應補充記載「(本件未構成累犯)」、第八行關於「6時30分許」之後應補充記載「之日出前」、第十三行關於「並扣得上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把、老虎鉗一支及十字起子二支。」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犯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把、老虎鉗一支及十字起子二支足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老虎鉗一支及十字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一端頗為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就上揭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係以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恐懼甚鉅,惟所得財物金額非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把、老虎鉗一支及十字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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