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依正常之速限規定,行車時速為六十至一百公里,近幾年來因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速限標誌時速六十、八十公里尚有所見,於今日尚有多處已完成工程之路段限速六十、八十公里之標誌未拆除,則駕駛行為有否違反規定如何認定,真不知如何開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並無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方車流順暢之情形,依此逕認違規,異議人誠屬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及「經調閱存證錄影帶查證結果,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車行順暢,該車通過跨越天橋時,即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越該車後變換到中線車道。該車經三次測速行速均未達每小時八十公里,且外側車道前後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無其他車輛,該車有足夠安全空間可變換到外側車道惟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公警交字第○九六○四七二三三四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交字第○九六○四七二七五四號函附卷可查,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且異議人之前方固有另一車輛行駛,然其所行駛車道之右側即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等情相符,顯見當時異議人確有足夠安全空間可變換到允許以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外側車道,惟異議人仍在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下,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繼續以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徒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仍有多處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八十公里之標誌未拆除及其所為未影響後方車流等語聲明異議,顯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非適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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