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扣得傳真簽注單4疊、筆記型電腦1台、全家日報表100張(共97期)、月報表23張、全家支出表1張、計算機1台、銀行存摺3本、 陳素雲 印章1枚、甲○○印章1枚、香港賽馬會資料1張、電匯通知單3張、帳冊1本及筆記型電腦內文件20張」,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台中商業銀行戶名為陳素雲、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及陳素雲之印章1顆,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陳素雲借用,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而台中商業銀行戶名為甲○○、 王麗娟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係被告與王麗娟共同經營高明營造廠之用,且被告之印章1顆係供其個人使用,均與六合彩簽賭無關,此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表:
1、筆記型電腦1台
2、計算機1台
3、簽注單4疊
4、全家日報表100張
5、月報表23張
6、全家支出表1張
7、記事本2本
8、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摺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9、香港賽馬會1張
10、帳冊1本
11、筆記型電腦內之文件20張
12、電匯通知單3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