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Ο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二號旁之空地,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將甲○○所有之大型鐵製浪板一片剪成三片後,二人合力將之搬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壓力剪一支,丙○○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循線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一之九四號查獲,並扣得二人所竊已經裁剪之鐵製浪板三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及照片六幀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及照片六幀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壓力剪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壓力剪一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可為截斷鐵製浪板之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確認無誤,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各判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壓力剪一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均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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