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依據二分局函說明第二項,查證本案舉發員警稱,攔查地點距路口約15公尺,闖紅燈直行,與事實不符, 伊特 重回現場,實地測量,並在15公尺處放白紙照片標明15,圈圈處1;圈圈處2為實際本人停車處,距路口約有130至140公尺,附上1張照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於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3月2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0751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2張,圈圈處1或圈圈處2均已超越馬路路口,究竟是距離路口15公尺或130至140公尺,均不影響本案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況受處分人於96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當天真的沒有注意到是否有闖紅燈,因為我急著要去醫院看家人,且我有載小孩不可能車速很快,頂多也是闖黃燈不可能闖紅燈,說實在的我真的沒有看清楚它的號誌。」等語,是受處分人顯然對其可能因未注意號誌之變換,致有疏忽而闖越紅燈一情,亦不全然否認,是其質疑執勤員警執法有誤,顯然無據,自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應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