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簡長卿
號3樓(另案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黃正雄 」應更正為「 蔡正雄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公布,自同年1月12日施行,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之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3年3月12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6年9月27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