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五樓五甲○○
生)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丁○○
日生)號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唱將KTV」內飲酒歡唱,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其友人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飭警追查中)因誤入乙○○位在上揭KTV第二○六號包廂而心生不滿,竟邀集丙○○、甲○○、丁○○、綽號「 五哥 」、「 王永嘉 」(音譯)及「 侯順溢 」(音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三人仍飭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進入上揭KTV第二○六號包廂內,分以徒手或持包廂內之金屬製垃圾桶、冰桶(未扣案)及酒瓶(未扣案)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顳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上眼瞼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甲○○另對乙○○恫稱:「要把你拖出去埋掉!」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金屬製垃圾桶一個,始查悉上情。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三人所為涉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三人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陳述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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