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酒醉後駕駛」、第3行「原應注意減速慢行」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陳報 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佐,取得諒解,以求彌平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