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將儲金簿及提款卡交甲○○保管(檢察官誤認為給被告保管),另借款三百萬元予甲○○,存簿的錢沒借給甲○○運用,亦未同意被告提領使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已到庭供 明伊 借款三百萬元予甲○○,並同意甲○○使用存簿之款項,因甲○○突然離去安養中心,而出家,因此提出告訴,現甲○○已出面,伊不再追究云云,而證人甲○○亦到庭供證係伊將存簿及提款卡交被告提領以供選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無侵占犯行可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