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甲○○(已判決確定)係鄰居,相處不睦,時有爭執,因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以其所有之桶子,提一桶糞便及持一支其所有之木棍至花蓮縣○里鎮○○路○○○巷卅五之三號乙○○之住處,在乙○○之宅前門口、走廊潑灑糞便,乙○○聞狗吠叫聲出門與甲○○理論,二人一言不合,甲○○即另持手中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乙○○旋即奪取上開木棍,甲○○見狀即逃回家中。乙○○心有未甘,即持該木棍尾隨至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甲○○住處,以該支木棍先損壞甲○○住處之鋁門玻璃進入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乙○○對其以木棍毆打甲○○足以使甲○○因而眼部受傷喪失視力,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支木棍毆打甲○○,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之外傷嗣後已癒)及左側眼球破裂(含角膜、鞏膜裂傷、虹膜裂離、全部全前房出血)右手第一、四指撕裂傷及腹部擦傷兩處之傷害,輾轉送至花蓮市慈濟醫院進行角膜、鞏膜縫合手術治療,仍無任何視力,致甲○○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甲○○持木棍至我住宅毆打我經我搶下木棍,甲○○隨即逃回,我即至醫院診治,甲○○係因逃回其住處時在大門前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我並未尾隨其後追至其住處對其毆打(因我右側人工臗關節已鬆脫,加以右第八肋骨骨折,行動困難,何能進到其家中加以毆打云云。但查:
㈠被告與甲○○係鄰居,相處不睦,迭有爭執,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瑞誠 及證人侯金
泉(按 侯金泉 係榮民服務處南區駐區專員,被告與甲○○係其轄區內歸其輔導之榮民)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打甲○○,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甲○○於審理時改稱被告乙○○夫妻二人以木棍毆打,核與其在警局所稱僅被告乙○○一人毆打之情節不同,應以緊接案發時在警局之供述較可採信),另經証人即警員林瑞誠結証:「我於十七日早上至甲○○住宅,看到他家玻璃有破一個洞,地上有一點血跡,到醫院看甲○○後發現其左臉部、嘴巴有流血」等情在卷,復有照片二幀附警卷可憑。而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受傷後先至玉里榮民醫院治療,其後又轉至玉里鴻德醫院再送至花蓮市慈濟醫院診治,此有玉里榮民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玉醫醫字第四四0一號函送急診護理評估表及鴻德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玉德字第0二三二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玉德字第0二三三號各函可按,而其傷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左側眼球破裂(含角膜、鞏膜裂傷、虹膜裂離、全部全前房出血左眼)之損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外面醫院轉入慈濟醫院急診,進行角膜、鞏膜縫合手術,雖沒有進行眼球摘除及義眼,但也算失明,沒有任何視力,本次眼病係因外傷所致,且恢復應已沒有(可能),此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慈醫文病字第0八八一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暨另紙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乙○○在原審雖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曾與廣清堂之老板娘打架左眼已
受傷云云,但自八十六年十月至本案之案發日,已有二月之久,則甲○○殊無於八十六年十月被毆受傷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始至醫院就診之理。查本件案發後林瑞誠因接獲被告乙○○報案稱甲○○至其宅第潑糞便,待林瑞誠至被告乙○○宅第查看時,被告乙○○即向其陳稱:伊與甲○○發生衝突,甲○○現在醫院就醫云云。其後林瑞誠轉告侯金泉上情,侯金泉亦曾前往被告乙○○住宅探視,當時被告乙○○亦曾向其告稱伊與甲○○互毆等情節,已據證人林瑞誠及侯金泉於本院前審供證甚明。而被告二人相處不睦,時有爭執,被告乙○○既發現甲○○至其宅第潑糞便,且為甲○○持木棍毆傷,致右肋骨骨折,疼痛難忍,必甚怨恨,豈有不加報復而予痛毆之理,衡以二人積怨已久,如謂被告乙○○僅奪取甲○○手中之木棍即自行就醫就此罷手,而未尾隨毆打甲○○,進行反擊,自與常理有違,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信,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足見甲○○指訴其被被告乙○○持棍毆傷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乙○○曾於其自己之住處前奪取甲○○手中之木棍,已如前述,且據甲○○於警局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係以該木棍對其毆打,足見被告乙○○係尾隨至甲○○宅第以該木棍對其毆打,至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乙○○係以另持木棍對其毆打云云,此部分尚與實情不符。
㈢證人 趙石阿菊 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見甲○○持木棍自乙○○宅第逃回其
住處時,甲○○自行跌倒在地,甲○○的眼睛不是被告乙○○打傷的,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就已受傷,年日均用紗布包紮」云云,惟依被告乙○○所陳:伊既已在其住處前自甲○○手中奪取木棍,則甲○○又何能手持木棍逃回?何況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害人甲○○到庭證稱:「其左眼係被乙○○打傷的,不是被廣清堂的老闆娘打傷的,本來我的眼睛也沒有包著紗布」等語(見本審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向玉里榮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結果,被害人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有被打傷左臉部成傷就醫之紀錄,但並無左眼球被打傷之情形(見外放病歷),足見證人 趙石菊 之證言,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之關節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曾有脫臼,扭傷及拉傷而就醫之記錄,迄至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並無因臗關節鬆脫而就診之紀錄(見外放病歷一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診斷書,係在本件案發後之翌年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就診,被告所辯其因人工臗關節鬆脫無法追至被害人住宅加以毆打一節,即不足採信。至其因與被害人互毆被打斷肋骨,因一時氣憤難忍,而未及發病,及時查覺,乃與被害人持續互毆,於毆畢後始覺知疼痛難忍而前往就醫,尚不能因此認定其無法追蹤被害人至其住宅加以毆打,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以木棍毆擊他人,此種傷害行為足以使人眼部受傷,導致視能毀敗,在通常觀
念上,被告乙○○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乙○○以木棍毆擊甲○○致其左眼喪失視力,自已達毀敗之程度,本件依卷內證據因無法證明被告乙○○係針對甲○○頭部或眼部毆打,自難認其有重傷之犯意,但因其毆打被害人之結果,導致視能之毀敗,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此加重結果之刑責。惟被告乙○○基於傷害故意棍打甲○○,足以傷及眼部,導致視力喪失。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甚至導致一目之視能毀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然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任宅潑灑糞便,一時氣憤,將被害人手中之木棍搶下,加以反擊,尚難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重傷害罪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之傷情,除原判決認定之傷情外,尚有右手第一、四指撕裂傷及腹部擦傷兩處,有鴻德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判決僅認定其頭、眼部受傷,自與卷證資料不合,均有可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姑念被告係一退伍老兵,年已將近七十六歲,有其年籍在卷可憑,其因被潑灑糞便一時氣憤而犯罪,所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被潑灑糞便,又被毆始奪取木棍尾隨反擊及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氣憤觸犯本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年邁,自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