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以甲○○係乙○○之鄰居,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前,因甲○○所飼養之小狗行經乙○○之住處可能咬傷乙○○之孫子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之故意,而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左膝瘀傷及擦傷(一×一公分),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之情事,辯稱:「我被她打倒在地,她的膝蓋傷是因為她一手掐我脖子,一腳跪在地上,一腳跪在我的胸口,她的傷是因此而來的,我絕對沒有打她」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一起跌倒,且我身上壓到她(指被告)身上」,「..但是我的左膝有挫傷及瘀血,是當時拉扯一起跌倒所造成的」(見警卷第四頁),正與被告所辯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害人之傷,因其毆打被告,自己不小心壓制被告時跪在地上,以致受傷,並非由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至於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被害人之膝蓋受傷,但並非由於被告之毆打所造成,已如上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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