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十字及理由欄內末行「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十五字均刪除。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陳正忠律師」十字及理由欄末「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十五字均因誤繕,應予刪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