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他賭客 王秋玉王劉金碖莊菊莉蔡濟宏吳來力陳進松鄭敏志劉抄吳石福林黃梅董江秀貞 、楊貴美、 郭陳惜林呂珠花吳珠王儉楊國輝何阿嬌湯秀環林春花 、黃立志、 張水華呂瑤山劉振財盧德明鄭慶輝汪志寬王旭奉林志明 、施德笙、 陳俊宏簡麗珠馬貴珍潘麗梅余鄭明珠李阿秀 等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押注一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渠在現場與其餘賭客同時為警方查獲,現場並扣有賭具、賭資為其論據。被告甲○○雖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即已否認參與賭博,僅供述前來找朋友林志明,而林志明亦確實在現場參與賭博,業經共同被告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博之犯行,復參以案發現場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人群聚賭博,聲音嘈雜,難免有人僅在旁觀看,尚難僅憑在場之結果,遽推論渠亦有參與賭博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 洪燦輝 於警訊雖供述: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情,惟查本件賭博之地點既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在場之人自有僅觀看而未參與賭博者,況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多達四十一人,洪燦輝未必個個認識在場之人,亦不可能完全明瞭在場之人是否均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尚難僅憑其上開籠統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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