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見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十號之鐵門未關,即潛入上址三0七室乙○○住居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女用胸罩、內褲各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處徘徊欲伺機竊盜之時,經社區居民報警,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之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後,主動向處理本案之警員 林峻平 自首犯罪,有警訊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於警察未發現上開犯罪前,自首本件之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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