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多次竊盜紀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屬紅色皮夾1個(內含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1萬2千元整),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陳嘉韻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益,於108年
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竊取
TRIWULANARI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TRIWULANDARI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韻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TRIWULANDAR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