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青田街7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游忠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濱江廠(下稱誠隆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700元(鈑金4,800元、塗裝8,600元、
零件8,3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係由被告過失轉彎
所致,系爭車輛超速駕駛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系爭車輛非
新車應計算折舊,原告所提代位求償依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14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又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均係車門,可見兩車碰撞
時為平行行駛狀態,即表示被告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而行駛
在主線道上,並無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的問題;依道路交
通現場事故圖所標示標的物之距離數字經計算後,由十字路
口、綠燈行當作起始點,可得被告車輛至兩車互撞點的距離
等於16.3公尺{【(3.9公尺+3.3公尺)平方+(9.3公尺
+1.1公尺)平方】再開更號},被告車輛以車速20至30公
里/秒(500公尺/秒)最快需時0.06秒到達撞車地點,同時
間,系爭車輛駕駛人游忠翰以車速40至50公里/秒(666.6公
尺/秒)可往前行進39.9公尺,所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游忠翰
必在紅綠燈之前29公尺左右(39.9公尺-9.3公尺-1.1公尺
=29.5公尺),才可產生兩車碰撞之情形;再系爭車輛為10
多年舊車,系爭車輛之左側面、後背面、前左側頭燈等多處
受損,然在本件事故一次撞擊中怎可能同時在系爭車輛產生
多方向、多處之撞擊受損,又舉證照片有些不是第一現場照
片,而是仁愛醫院停車場內所拍攝之照片,似無確實舉證之
嫌;原版光碟筆錄不是這樣,變成不是事實,有利事實都被
刪掉,且在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3:01:44秒到達
青田街7巷口之前有一段畫面沒有剪輯進去,我變換車道是
在路口沒有雙白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7月26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青田街7巷口處,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右側車身與
訴外人 游忠瀚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再遭訴外人 盧秉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FG-519號機車)追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
為次要肇事因素:
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於上述時間沿新生南路第2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我亮右方向燈,我即向右變換車道
,我見右方無來車,我進入新生南路第4車道時,突然我車
右照後鏡與右前車頭被由右後往前駛來之9690-DW自小客左
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調字
第97號卷(下稱板小調卷)第24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游
忠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沿新生南路第4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突然發現左側有一部車DZ-3700
自小客車靠過來,該車並直接撞擊我車左前車身,我車身狀
往右偏移,我立即煞車,同時我車後車尾又被後方駛來之BF
G-519普重機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板小調卷第25
頁),併參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再佐
以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
光碟「104年7月26日13:01:16秒,被告車在前,原告保車
在後沿新生南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與和平東
路交叉口停等紅綠燈。13:01:24秒,綠燈亮,被告車及原
告保車往前行駛。13:01:30秒,被告車變換車道至第2車
道前駛行駛。13:01:39秒,原告保車變換至第4車道行駛
。13:01:44秒,被告車行駛於第2車道,原告保車行駛於
第4車道,原告保車右前方有一機車行駛。第3車道為公車專
用道。13:01:45秒,原告保車跨越道路分向線(雙白線)
行駛,原告保車右前側有一機車行駛。13:01:46秒,行駛
至新生南路與青田街7巷口為綠燈,被告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
第3公車專用道行駛。13:01:47秒,兩車發生碰撞。」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二面),可見本件交通事故
係被告車輛沿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與青田
街7巷交叉路口時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公車專用道違規
行駛,又再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之際,適系爭車輛自同向第4
車道超速直行駛來,且因閃避右前方之機車,而跨越道路分
向線(雙白線)向左偏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
肇事,應可認定。被告車輛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公車專
用道違規行駛,再自第3公車專用道欲往右變換切入第4車道
時,未注意禮讓右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於行進中超
速行駛,且跨越道路分向線(雙白線)行駛,而與被告車輛
發生擦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8,538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700元,其中鈑金4,
800元、塗裝8,600元、零件8,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誠隆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板小調卷第6至7頁
、第12頁】。而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至104年7月26日
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1年,有誠隆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
在卷為憑(見板小調卷第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30元(計
算式:8,300元×10%=830元),加計鈑金4,800元及塗裝8,
600元,共14,2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負40
%、6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538元(
計算式:14,230元×60%=8,538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尚未逾
2年,有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為憑(見板小調卷第3頁),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部分畫面遭刪除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有遭刪除之事實,被告所辯,委
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394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負擔,餘606元│
│││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