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面,應補充記載「及移送併辦(104年度他字第4895號)」、論罪科刑欄四㈡內應補充記載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聲請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4年度他字第4895號),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及論罪科刑欄漏未記載,此部分對判決核無影響,顯係漏載,應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4895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