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紹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呂盈瑩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勤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派出所員警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因當場查獲呂紹勤持有毒品一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後由警方帶同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呂紹勤因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逮捕應訊期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偵訊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贓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簽「呂盈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通知方式欄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呂盈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夜間訊問、收受逮捕通知及收受權利告知事項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盈瑩」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呂紹勤於該次調查中所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其身分有異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呂紹勤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盈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二二○一三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偵訊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贓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六一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通知方式欄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偽造「呂盈瑩」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呂盈瑩」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知悉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以及同意夜間偵訊等,足以生損害於「呂盈瑩」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書偽造「呂盈瑩」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呂盈瑩」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呂盈瑩」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七偽造「呂盈瑩」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諉稱呂盈瑩,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呂盈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盈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四十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應沒收之署押)│├──┼────────────────┼─────────────┤│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枚)│││上七時五十六分至晚上九時九分)(││││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九頁)││├──┼────────────────┼─────────────┤│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署押六枚(簽名三枚、指印三│││、扣押筆錄│枚)│││(見上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署押八枚(簽名四枚、指印四│││目錄表│枚)│││(見上開偵卷第三○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枚)│││(見上開偵卷第三一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出所贓證物相片│枚)│││(見上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枚)│││書││││(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嫌犯通聯紀錄表│枚)│││(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九│訊問筆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署押一枚(簽名一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見上開偵卷第六一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犯罪│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枚)│││(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一一│權利告知書│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偵卷第二三頁)│枚)│├──┼────────────────┼─────────────┤│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枚)│││(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一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逮捕告知親人通知書│枚)│││(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一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