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佳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佳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因「酒後駕車,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方攔檢,酒測值達0.66mg/l(未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舉發違規。本所遂於99年12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12月7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79之1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婦「 彭淑蕙 」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臺中市石岡區,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2月30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