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秉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秉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秉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宋秉綱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宋秉綱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宋秉綱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龍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前引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經核固認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不重複評價),於106、107年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