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明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及第4行關於「賴明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忠泰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原子筆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賴明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威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5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仁義舍 電梯前,與吳忠泰爭相撿拾電梯前煙灰缸內之菸蒂,詎賴明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攻擊賴明威頭部,致賴明威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左眼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吳忠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吳忠泰傷勢照片2張│。│├──┼───────────┼────────────┤│4│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全部犯罪事實。│││屏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談話筆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頭部撕裂傷1公分、左眼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傷勢均輕,是難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