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明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SIM卡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甘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涼山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 胡家裕 購入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向胡家裕賒帳,約定待其賣出毒品獲利後,再償還價金。然甘明昌未及賣出,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前,因神情慌張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49公克)、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IM卡12張等物。嗣經甘明昌供稱其上開扣案毒品來源為胡家裕,並提供其與胡家裕之臉書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甘明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05、11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0、105、112頁),核與證人胡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741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與胡家裕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51頁、第15
5頁、第157頁、第159至16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1頁;偵卷第23至33頁),復有白色晶體1包、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SIM卡12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49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5頁、第19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向胡家裕購買毒品係要用來販賣,等毒品賣出後,再把向胡家裕買毒品的錢還給胡家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胡家裕買來要販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胡家裕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在販出前即為警查獲,其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法條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神情慌張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星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SIM卡12張等物,嗣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出該扣案毒品來源為胡家裕,並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為警調查,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因而查獲胡家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9頁、第
125至13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屏檢 文麗 107偵11034字第108902254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13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3頁),堪認被告確已詳實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其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主動提供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緝毒品來源,本案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參酌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取得販毒代價,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獲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4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欲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送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銷燬之處分,有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7日屏檢錦福字第356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3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聯繫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SIM卡1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供其販賣毒品及預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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