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易堙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年
6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富 ,佯稱係其友人之媳婦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易堙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林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傳票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及被告曾陳報之居所地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堙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已逾1年餘,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而再犯本案,足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稍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林易堙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迄未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7頁),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舞台音響工人、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陳述,惟其上訴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侵害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且被告係屬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