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3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街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路段,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緝獲,甲○○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長治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至於裁量時,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判斷行為人犯本案時,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度訴字第553號、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目前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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