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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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鄧再耿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與合併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培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一、由聲請人繳納││││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證人旅費│1,662元││├──────┼───────┼─────────────────────────┤│合計│24,44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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