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和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月2月確定,於
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之罪應執行刑自102年8月15日起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5日。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水生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或29日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水生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玻璃球1顆和藥鏟
3支,且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被告楊水生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藥鏟3支足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7年
9月6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6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為「 鄭華勝 」(見警卷第6頁)。然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偵辦「鄭華勝」販毒案而對其實施監聽過程中認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有上開搜索票暨附件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49至51頁)。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疑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則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上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
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獨居、職業為做鐵工、學歷為國中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和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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