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
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詳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刮鬍刀壹組、梳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手遊搖桿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喇叭壹個、手遊專用手把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基督教醫院附近道路上,拾獲 楊東 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
㈡甲○○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甲○○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一定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即所謂自動加值),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
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消費內容」欄所示金額之物品及住宿服務,其中附表編號4、6部分,甲○○並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甲○○」,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同意甲○○持卡消費購物,並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2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物品及住宿服務。
⒊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
上午1時14分許、8時40分許、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信用卡接續插入聯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3次,然均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借款。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楊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銷貨明細單、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080010709號函各1份、消費簽帳單2份、蒐證照片8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㈡⒉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㈡⒊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類型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有部分重疊,得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1次詐欺取財罪、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間,時間有別,目的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已著手預借現金,而未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且欲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楊東所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楊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刮鬍刀1組、梳子1支,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詐欺取財
而得如附表編號3、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詐欺得利
8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供陳:香菸我抽完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係於消費簽帳單2紙簽署被告本人姓名,並持以行使交
付予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瑞宮飯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且該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甲○○」署名2枚,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
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消費內容,│交易結果│備註││││、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24│屏東縣屏東市│一卡通儲值│交易成功││││日19時9分許│屏東火車站│,500元││││││││││├───┼──────┼──────┼─────┼────┼───┤│2│10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電動刮鬍刀│交易成功│免簽名│││日19時32分許│ 林森 一路286│1組,499││││││號之小北百貨│元││││││ 林森店 ││││├───┼──────┼──────┼─────┼────┼───┤│3│10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香菸1包,│交易成功│免簽名│││日19時42分許│建國路之萊爾│125元││││││富便利商店││││├───┼──────┼──────┼─────┼────┼───┤│4│10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手遊搖桿、│交易成功│在消費│││日20時56分許│建國二路2號│行動電話、││簽帳單││││之順發電腦股│喇叭、手遊││上簽署││││份有限公司高│專用手把各││「洪詳││││雄分公司│1個,5888││發」│││││元│││├───┼──────┼──────┼─────┼────┼───┤│5│10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梳子1支,│交易成功│免簽名│││日22時21分許│林森一路286│79元││││││號之小北百貨│││││││林森店││││├───┼──────┼──────┼─────┼────┼───┤│6│107年10月24│高雄市三民區│住宿,890│交易成功│在消費│││日22時33分許│建國二路209│元││簽帳單││││號之瑞宮飯店│││上簽署│││││││「洪詳│││││││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