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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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邱家蕙 代理人 黃亞萍 相對人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向相對人貸款時所簽發,相對人並扣留系爭車輛之行照以為抵押,兩造並同意伊可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分13期清償前揭貸款債務,至今還款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且伊因即將生產,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分期還款等情,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因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而簽發,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應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縱屬實在,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107度抗字第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6年9月8日│8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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