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考台訴決字第○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試卷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選高字第○九三一四○○○一六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嗣原告以現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之錄取標準不合理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改革錄取方式,建議加成錄取,經考試院以原告並未對其未獲錄取之結果具體聲明不服,僅就該項考試之錄取方式提出興革建議,其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提起訴願之本意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並主張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
2、由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可知許多科目僅以五十分或五十多分即可錄取,違反憲法基本正義及公平原則,亦違反憲法真正擇優錄取之意旨。蓋某些科目僅有一人報考,舉凡物理人員薦任考試僅有一人報考,僅須達五十.三八分即可錄取;自動控制工程薦任考試僅有一人報考,達五十分即可錄取,惟該應考人員無人達到五十分以致無人錄取。據原告所知,全世界所有民主國家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並無此等不公平正義制度及方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捫心自問,此等錄取標準豈屬公平?
3、原告參加本次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總成績為六十七.○○分,錄取標準為六十七.五一分,相較原告參加二年前之九十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其總成績為五十三.七○分,錄取標準為五十七.六二分,因被告以不合理制度決定錄取名額,以各科到考人數及分數達五十分之前三分之一人員方獲錄取,即便分數再高,然未達三分之一到考人數亦無法錄取,表面上符合公平,卻違反實質正義,產生部分高分落榜,部分低分錄取之劣幣驅逐良幣之不公平現象,損害應考人權益。原告主張除以總參加考試人員三分之一為錄取標準外,亦應補錄取總成績平均達六十分之績優人員,以免扼殺優秀公務人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九條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公務人員升官等之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有關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及相關考試法規規定決定。
2、原告應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畜牧科考試,經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郵戳日期)申請複查全部科目之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複查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該科目成績均相符,至測驗試卡部分,經被告所屬資訊管理處複查結果,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旋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選高字第○九三一四○○○一六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函復原告在案。且上開考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榜示在案,其各等級各類科錄取標準,係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上開規定決定,其中薦任升官等考試畜牧科別報考十七人,全程到考十二人,依該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計算,擇優錄取四人,錄取標準為六十七.五一分,原告總成績為六十七.○○分致未獲錄取。原告認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否則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得逕自懸揣訴願人之本意,以其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之訴願書,略載:「主旨:為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有些類科五十分即可錄取。錄取標準高低相差懸殊(違背憲法追求公平正義公正公開的基本原則),造成無可彌補的缺憾。劣幣驅逐良幣,以參加考試類科三分之一齊頭式平等,違反為國舉才的精神,建請加成錄取,以維憲法基本精神。」等語,雖原告並未確指其係不服何行政處分,惟觀乎其訴願理由,係略稱:「說明:..
六、以本人為例:本人參加九十年度公務人員畜牧科薦任升等考試平均分數為五
三.七○分,錄取標準為五七.六二分,那時參加考試人數較多錄取標準就降低,本人參加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畜牧科薦任升等考試平均分數六七分,錄取標準為六七.五一分,因參加考試人數較少,錄取標準就提高。看到參加升等考試之縣府及鄉鎮公所其他類科錄取同仁,知道他們五十幾分及六十分就錄取..因分數也考比他們高,也比他們認真..所以這種錄取方式是不公平制度,一定要有補救方法..」等語,並於訴願書隨附其「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單」;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略稱:「為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未獲錄取..請求撤銷訴願之原處分,並請補錄取六十分以上擇優人員..一、考試院沒有將本人訴願逐一答覆,而且避重就輕..二、本人這次總分平均六十七分,錄取標準六十七點五一分,上次(二年前也就是九十年度)本人成績為五十三點七分,錄取標準五十七點六二分,為什錄取標準差距太多,因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本意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並主張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等語;則原告是否僅就其參加九十二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之錄取標準提出興革建議,而未對其參加該項考試之評分結果具體表示不服並據以提起訴願,非屬無疑。又原告訴願書縱未具體表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亦屬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命補正之問題,不容受理訴願機關懸揣原告真意,未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即逕以原告本意係就錄取標準提出興革建議據以作成訴願決定。從而,訴願決定未予詳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為何,即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不無可議之處。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三、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即考試院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對原告之評分結果及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