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五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假想訴願業經駁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等,本非合法,惟訴願決定機關於本院裁判前已作成訴願決定,前揭瑕疵應可視為補正,合先說明。
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章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四、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之處分,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並未載明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事實欄填寫「免談」,理由欄填寫「不必說」),且未附原處分或原審定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函,惟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訴願書、補正通知函及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訴願之程序不合法,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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