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丙○○(司令)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領其胞兄 殷潤儂 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依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一)躍始字第五○九二二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乙○○委任原告甲○○再次申領其胞兄殷潤儂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躍始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五號函略以:「一、依兩岸公證書查證協議第一條規定:『關於寄達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查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未經海基會文書驗證,不具公文書效力。二、查新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未記載故 殷潤濃 (儂)之父母親姓名,且繼承系統表記載:故殷君父 殷大安 、兄 殷德先 與本單位撫卹檔案資料不符,無法認定故殷潤濃(儂)與乙○○為兄弟關係,所請發給授田補償金乙節,歉難辦理。」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九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乙○○補償金及撫卹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訴願決定機關以甲○○提起訴願時,所附訴願人乙○○之授權書
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不受理其訴願,是否適法?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經過合法訴願程序?⒊原告甲○○是否係 適格 之當事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乙○○為殷潤儂胞弟,係其合法繼承人無訛,故殷潤儂之戰士授田補償金及撫卹金,應由原告乙○○取得。
⒉原告乙○○確為殷潤儂之胞弟:
查留守名冊載殷潤儂於三十八年四月一日入伍,兄長為 殷澤楊 ,而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由大陸地區填妥繼承表,其中亦有兄長為殷德先,又名殷澤楊;足徵原告乙○○確為殷潤儂之胞弟,自得為本件補償金及撫卹金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代理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乙○○申請殷潤儂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查原告甲○○於訴願時所提供之乙○○授權書,因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其授權書即不具公文書效力,尚難推定為真正,此有兩岸公證書查證協議第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可證。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躍始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五號函復原告,惟該處分僅針對戰士授田補償金部份,並不及於撫卹金之申請,有關撫卹金部份,原告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始來函提及,被告乃再針對補償金及撫卹金之申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隋玩字第0九二00五一五七五七四號書函答覆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並爭執補償金及撫卹金。嗣本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告甲○○因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本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其訴。
⒊再者,原告乙○○未經合法提起訴願,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之訴要
件不合,故其起訴不合法,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其訴。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高華柱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領其胞兄殷潤儂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依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一)躍始字第五○九二二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乙○○委任原告甲○○再次申領其胞兄殷潤儂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躍始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五號函略以:「一、依兩岸公證書查證協議第一條規定:『關於寄達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查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未經海基會文書驗證,不具公文書效力。二、查新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未記載故殷潤濃(儂)之父母親姓名,且繼承系統表記載:故殷君父殷大安、兄殷德先與本單位撫卹檔案資料不符,無法認定故殷潤濃(儂)與乙○○為兄弟關係,所請發給授田補償金乙節,歉難辦理。」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九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各情,有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躍始字第五○九二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躍始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五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九三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係受原告乙○○之委託而提出申請,有委託書附訴願卷內可稽;原告於本件聲明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乙○○」補償金及撫恤金之處分,原告甲○○亦自承與已故之殷潤濃並無何親屬關係,僅係當時服役時同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筆錄);是原告甲○○逕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並非適格,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該部份之起訴。
五、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本件原告甲○○提起訴願時所附原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之授權書(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雖已載有授權伊在臺代為 陳明 參加訴訟(願),但因該授權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上說明,尚難推定為真正,訴願機關即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訴誠字第0九二0000三三八號書函通知甲○○於二十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三十七日)依法補正,該通知補正函於同月二十日由翔園職務官舍自治會幹部簽收並蓋用自治會圓戳,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內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依原告甲○○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書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行政起訴狀均附有前開通知補正書函影本,亦足徵該自治會己將該補正通知函轉交原告甲○○收受;前開補正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併計三十七日之在途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滿;惟原告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訴願決定時,仍未依法補正,從而,訴願機關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甲○○起訴部份,係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乙○○起訴部份,係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駁回,是兩造其餘實體主張陳述,自毋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