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到期日為93年1月4日,約定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49%加1.25%計算計為年利率8.74%,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3年,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嗣後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期限自90年1月4日至
106年1月4日止,約定利率改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21%加1.64%計算,計為年利率3.8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保留貸款金額3成在最後1期1次償還,詎料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