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鄰吊神牌4號置物場內,堆置有鋼軌樁等鐵材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 張鴻鎮 協助吊運,2人遂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至該置物場,由張鴻鎮駕駛車號00-000號附吊臂大貨車,將該處甲○○所有之鋼軌樁21支(每支長7公尺,重約350公斤,合計重7350公斤)、六分鐵(重約1公噸,二者合計重約8020公斤)均吊上車,費時約40分鐘,竊盜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路249之1號「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出售,由該回收場不知情人員 詹元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6元之價格收購,共支付128320元予乙○○,乙○○除支付張鴻鎮工資3000元外,其餘變賣所得贓款均已花用完畢。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回到置物場下貨時發現失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張鴻鎮,張鴻鎮告知鐵材係載運至「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甲○○再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察看,同時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起訴書誤為竹南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會同甲○○至上開回收場除起獲該批贓物外,並根據該回收場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元詞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8頁)。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四)擴展資源回收場照片共6張(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五)證人張鴻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8頁)。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偵查卷第32頁)。
(七)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
(八)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九)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
(十)被害人甲○○提出失竊贓物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書、出廠品質證明書及買賣確認單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
(十一)失竊現場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