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確定,甫於96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後,將在場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52
8號偵查卷)。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前,當場查獲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0.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1個,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
441號偵查卷)。
(3)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傍晚6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鄰土牛5之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發現甲○○搭乘案外人 王達元 所騎乘之機車,乃予以攔下盤查,先查獲王達元持有注射針筒2支,隨後將其2人帶回分局調查,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頭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扣得甲○○藏在身上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含袋重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次及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4)扣案之毒品照片10張。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0.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之查獲報告1紙。
(3)扣案之毒品照片6張。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7)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含袋重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