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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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尖嘴鉗壹支、中心沖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3日判決確定;②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劉信宏 (另經警循線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甲○○所承租之房屋(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劉信宏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中心沖各1支等工具,毀壞該屋1樓之不銹鋼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監視器主機各1台得手,適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經過其承租之上開房屋時,發見屋內有人行竊,遂一面向警方報案,一面找鄰居幫忙圍捕,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會同民眾,在該屋後面防火巷內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