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條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碧文 於民國90年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90,000元,原告依被告各學期動用額度,實際撥款共計176,749元。兩造約定利息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翌日起,由借款人負擔,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原告將該筆借款轉為催收款項,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6.456%(96年6月27日基本放款利率為5.956%)計算。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蔡碧文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積欠本金146,533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履向蔡碧文催討均無結果,被告為蔡碧文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碧文於民國90年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原告依被告各學期動用額度,實際撥款共計176,749元。蔡碧文屆期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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