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號
9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
7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2年,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為2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6年12月25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毒品調驗人口驗尿,在採尿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偵查卷)。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2樓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7年4月12日下午7時0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要求甲○○下車受檢,警方當場在車內查獲甲○○所有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9公克),警方隨即由甲○○引導下,在其上開租屋處,再查獲海洛因1小包(淨重
3.05公克),警方除扣得上開海洛因共6小包(合計淨重3.95公克)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偵查卷)。
(3)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2樓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月26日凌晨0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現甲○○東張西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偵查卷)。
(4)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訴書誤為10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7(起訴書誤為苗栗縣○○鎮○○路○○○號2樓2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5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見甲○○神色慌張,上前加以盤查,當場在甲○○右褲袋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62公克),警方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除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偵查卷)。
(5)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上午9、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3之7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3之7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6月20日下午
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轄區列管毒品人口甲○○將雙手深入褲袋內,形跡可疑,遂上前加以盤查有無攜帶毒品,甲○○見無法掩飾下,只好將其所有1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4022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甲○○經警方解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向內勤檢察官坦承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至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查卷)。
(6)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3之7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05分許被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玻璃頭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0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3樓3之7室甲○○租屋處搜索,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之(1)─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之(2)─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④毒品照片14張。
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⑦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3.95公克)。
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一)之(3)─9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紙。
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一)之(4)─9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④毒品照片4張。
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⑦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62公克)。
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犯罪事實(一)之(5)─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④毒品照片3張。
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⑧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
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犯罪事實(一)之(6)─9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⑤毒品照片6張。
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⑧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
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