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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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舉發「1.不服稽查逃逸、2.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不當;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記載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舉發時間並未騎車經過苗栗縣○○鎮○○路段,亦未將機車借給他人,無違規照片及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且警察所指舉發車輛之款式與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之款式並不相符,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15分在家裡做牛羊肉品加工,沒有騎機車經○○○鎮○○路段等情,除經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N7L-882號重型機車平常是何人在用?)我父親」、「(平常有無其他人在使用?)沒有,只有我父親」、「(是否會有其他人在使用?)沒有,只有我父親」、「(96年9月16日當日你人在做何事?)我在家裡做牛肉加工」、「(96年9月16日整天都在家嗎?)對,都沒有出門」、「(你父親有無騎車出去過?)我都在家,而機車都停在我工作地方旁邊」等語相符,有本院97年8月21日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未騎本件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振民 到庭具結證稱:「(你發現時,與對方之距離?)七、八公尺」、「(你看到的騎士有無特徵?)是男的年青人,應該是學生」、「(是否在庭之異議人?)不是」、「(機車有無特徵?)是三陽牌豪邁機車,黑色」、「(與剛剛異議人形容之機車特徵有無相同?)沒有」、「(提示異議人所拍之照片,照片上之機車是否你舉發當天所看到的機車及車牌?)車牌號碼對,但機車車款不對」、「(根據你傳真之車籍查詢畫面是N7L-882號三陽黑色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提出照片之車款是否相同?)車牌、車款相同,但我印象中看到的車型不太一樣,是屬於較新型的車款,異議人所提出之車子是較舊的車子」、「(所以有可能是不同的車子?)是,顏色相同,但車款不同」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益徵本件騎機車違規之人並非異議人本人,且該人所騎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亦非同1輛機車。
(三)再者,觀之卷附異議人所拍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3張,顯示該重型機車車款係為「三陽野狼125」型機車,核與證人林振民所證稱之「三陽豪邁機車」不同;參以本件因係逕行舉發,並未拍照存證,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人拒絕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正確無誤之虞,亦無法排除該機車牌照有遭人另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不服稽查逃逸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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